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42,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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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碧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碧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4 、7 行「許玉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玉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碧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與告訴人許玉芳為婆媳,因故產生家庭糾紛,不知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約新臺幣2 萬元(見偵查卷第29頁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並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高齡77歲,年事已高,暨告訴人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惟仍具狀請求法院輕判(見本院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331號
被 告 江碧西 女 7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28之2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17巷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碧西與許玉方為婆媳關係,2人前因家庭糾紛而有嫌隙,江碧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7巷7號地下停車場內,持尖嘴鉗1支,劃刮許玉方所有、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為6486-HJ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車門及左前車門等處之烤漆,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烤漆掉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玉方。
嗣經許玉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是江碧西所為,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碧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玉方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服務明細表及估價單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宣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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