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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玉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玉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4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趙玉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經同法院於88年8 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其未到案執行強制戒治經通緝後,嗣於95年2月7 日為警緝獲後始執行所餘強治戒治期間,迄同年7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2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兩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開丙、丁、戊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69 號3 樓凱蒂賓館317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揭317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趙玉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4 公克,查獲後經鑑定採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1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一)、被告趙玉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46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各1 紙(見偵卷第66、65、64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008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63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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