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59,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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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時間及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張黃木梨、邵經民、黃烱煙給付酌定之調解條款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4至25行之「台新商業」,應補充為「台新商業銀行」,第25行之「匯款10萬元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匯款1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以及補充「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 份(參偵卷第13頁)」、「被告陳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陳炳祥提供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實施詐騙財物之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張黃木梨、邵經民、黃烱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並無被告係分次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證,依罪證有疑,罪疑為輕且有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害人張黃木梨部分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7萬元、被害人邵經民部分為4 萬元、被害人黃烱煙部分為3 萬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甚佳,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被害人張黃木梨、邵經民、黃烱煙於本院成立調解(參卷附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調解筆錄),並已依據該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條款,分別賠償被害人張黃木梨、邵經民、黃烱煙部分金額(剩餘金額應各依調解條款履行),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調解中表明願以前述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條款中之時間、方式,賠償被害人張黃木梨、邵經民、黃烱煙之損害,本院斟酌上述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前述負擔,應屬適當,故併予宣告之,且本院所宣告之前述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219號起訴書。
附件二:
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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