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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珀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珀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應予更正為「100 年5 月3 日17時37分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施珀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珀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所犯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施珀丞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屢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一而再犯,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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