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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紀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張紀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與前開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惟張紀瑋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57 號4 樓之居所內搜索,並於101 年2 月3 日凌晨5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張紀瑋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暨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張紀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7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15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紀緯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4號、99年度簡字第100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157 號4 樓居所搜索,並於101 年2 月3 日凌晨5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紀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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