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84,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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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黃俊傑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柯政宏」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 至10行「足生損害於黃俊傑與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更正為「嗣於販賣腳踏車時在某資源回收場內為表明身分而出示之,足生損害於黃俊傑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買受柯政宏腳踏車者對貨源管理之正確性」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將照片黏貼於被害人黃俊傑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後,嗣於販賣腳踏車時應回收場之要求有出示過1 次等情(見偵卷第4 、26頁),則被告既係以該變造駕駛執照上所載明之資料供買受腳踏車者辨識其人別,自屬就該變造駕駛執照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已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而檢察官於偵訊時曾告知被告其所為已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復就此為認罪之表示,有民國101 年1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審理結果逕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復變造其所侵占之駕駛執照後,向他人行使之,有害於被害人黃俊傑及監理單位對汽機車駕駛執照查核管理、買受被告腳踏車者對貨源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變造黃俊傑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被告該照片所黏附之黃俊傑駕駛執照本身,尚不因被告侵占之舉動即歸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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