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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9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守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守法前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3 號(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起訴書誤載為銀元)3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15日確定,於98年3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該假釋因案經撤銷,所餘殘刑1 月23日,經付執行,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370 巷45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37分許,因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二、證據:
(一)被告彭守法於警詢之供述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0L04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犯),業如起訴書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5 年內即為2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併此指明。
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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