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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蔡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及重新路口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46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至5行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分別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46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蔡玉成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玉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及重新路口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23分許,經警盤查後為警察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玉成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1010257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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