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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毒偵緝」更正為「毒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富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5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8 月20日判決確定,並於100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
惟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該案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乃99年2 月9 日及同年月14日,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則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既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倘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將與前開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併合處罰,是被告本件犯行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猶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故不論予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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