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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撤銷緩起訴,顯見其並未能把握戒除毒癮之機會,亦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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