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47,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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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瑞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活力奇蹟霜」更正為「活力15奇蹟霜」,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瑞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張慶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危害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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