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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800元,見偵卷第5 頁),兼衡其大學畢業、輕度精神障礙之智識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考,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陳麗錦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4巷8弄28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錦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9巷46號前,見崔榮輝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懸掛於車牌號碼K2B-258號普通重型機車照後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深夜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揭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1,800元)離去。
嗣因崔榮輝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崔榮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榮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大衣與所使用之自行車翻拍照片各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絲漢德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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