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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分裝勺壹支、鋁箔紙伍張、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301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01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殘渣袋3 個、分裝勺1 支、鋁箔紙5 張、吸管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卷第4 頁反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陳韋如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0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58、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301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鋁箔紙5張、吸管3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鋁箔紙5張、吸管3支等物;
(四)查獲現場照片6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鋁箔紙5張、吸管3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持有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鋁箔紙5張、吸管3支等物,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扣案之殘渣袋、分裝勺、鋁箔紙、吸管等物,尚可供其他目的使用,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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