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查被告李鴻哲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 (四)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
- 三、核被告李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 四、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2、3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其中1罪
- 六、至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蕭程峰」簽名共計5枚,為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蕭程峰」署押共計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鴻哲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
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各次於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行為,各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5 之行為(即95年7月1日後),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無連續犯之適用,且無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以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1 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未經告訴人蕭程峰之同意或授權,逕擅自偽造「蕭程峰」之署押,為支票背書之意思表示,再持該等支票向銀行兌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2、3 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 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其中1 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另3 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關於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均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至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蕭程峰」簽名共計5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9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編號│支票號碼 │日期 │宣告刑 │
├──┼─────┼──────┼───────────┤
│ 1 │AA0000000 │93年7月29日 │李鴻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2 │AJ0000000 │94年8月3日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支票背面偽造之「蕭│
│ │ │ │程峰」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之。 │
├──┼─────┼──────┼───────────┤
│ 3 │BH0000000 │95年8月2日 │李鴻哲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
│ │ │ │票背面偽造之「蕭程峰」│
│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 4 │CE0000000 │98年8月26日 │李鴻哲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支票背面偽造之「蕭│
│ │ │ │程峰」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5 │HV0000000 │99年8月20日 │李鴻哲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支票背面偽造之「蕭│
│ │ │ │程峰」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支票背面偽造之「蕭程│
│ │峰」署押共計伍枚均沒收│
│ │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