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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宏
王維銓
蕭永添
張明錫
張舜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宏、蕭永添、張舜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貳百元,均沒收。
王維銓、張明錫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昭宏、王維銓、蕭永添、張明錫、張舜臣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張舜臣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昭宏、王維銓、蕭永添、張明錫、張舜臣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5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黃昭宏、王維銓、張舜臣3 人年歲皆高、教育程度均國小畢業,被告蕭永添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張明錫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又被告王維銓、張明錫、張舜臣三人前皆曾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渠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渠5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200 元,係被告5 人所有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黃昭宏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維銓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9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永添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18巷16弄3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錫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23巷35弄1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舜臣 男 8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18巷11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宏、王維銓、蕭永添、張明錫、張舜臣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67巷38弄處景新公園後山內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之撲克牌65張為賭具,採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每人發牌13張,各分成前、中、後3注(即3張、5張、5張)比大小對賭,3注全贏者(俗稱打槍)得向被打槍者收取新台幣(下同)50元。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65張、賭資現金共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宏、王維銓、蕭永添、張明錫、張舜臣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撲克牌65張、賭資現金共200元、現場照片2紙、現場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昭宏、王維銓、蕭永添、張明錫、張舜臣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65張、賭資現金共2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5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潘 韋 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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