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08,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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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北路之「蝴蝶谷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北路之「蝴蝶谷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支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柏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7 月23日至101 年1月22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於緩起訴處分所定履行期間內未遵守、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指定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851號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指定之事項,竟未如期完成,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卷第7 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
被 告 林柏伶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茲因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柏伶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北路之「蝴蝶谷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9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柏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
二、核被告林柏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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