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1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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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聿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54、53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聿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96年度聲減字第9862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聲減字第9562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100 年10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10月21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21行「於101 年1 月28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5 時3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第28行「於101 年1 月29日15時46分至同年2月4日19 時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1 月30日上午11、12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第33行「三重區龍門號134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重區○○路134 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後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值壯年,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竊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機車鑰匙2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用以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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