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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惟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惟得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皆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 行「公然撫弄把玩」之後補充「各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惟得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其先後二次公然撫弄把玩生殖器,時間相隔數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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