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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鈦吉
林李文玉
黃游碧雲
許誌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文玉、黃游碧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叁佰叁拾捌元,均沒收。
楊鈦吉、許誌元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叁佰叁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又扣案之撲克牌52」更正為「又扣案之撲克牌5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鈦吉、林李文玉、黃游碧雲、許誌元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楊鈦吉、林李文玉、黃游碧雲、許誌元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林李文玉、黃游碧雲2人年歲皆屆六旬、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被告楊鈦吉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許誌元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渠4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338 元,係被告4 人所有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08號
被 告 楊鈦吉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李文玉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91巷2弄30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游碧雲
女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91巷4弄1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誌元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鈦吉、林李文玉、黃游碧雲、許誌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四維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使用共同購買之撲克牌52張為賭具,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即4人輪流各發6 張牌,每人基本分數70分,把玩所得超過70分時,每分贏新臺幣(下同)1 元,低於70分則每分輸1 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52張,賭資338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鈦吉、林李文玉、黃游碧雲、許誌元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草圖1紙、現場照片2 張、撲克牌52張、被告楊鈦吉賭資95元、被告林李文玉賭資56元、被告黃游碧雲賭資100 元及被告許誌元賭資87元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4 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扣案之撲克牌52,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338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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