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3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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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 行「代碼對照表」之記載後補充「(代碼編號:A0000000號)」。

二、被告吳坤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0 年12月3 、4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云云;

嗣於偵查中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已忘記,(查獲前)那幾天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 年1 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吳坤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吳坤信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5巷6之3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坤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16日釋放,並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47號前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坤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移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刑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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