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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補充記載「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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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10公克,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808公克)」,暨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0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61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上之鴻金寶大樓6樓黃金歲月KTV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101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88巷8弄3號B1之神網網咖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10公克,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10公克,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10公克,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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