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力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力前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0號裁定分別減為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②④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③⑤所示2 罪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⑥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18日5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99 號永和國小地下1 樓停車場,徒手將繳費機鐵片門扳開,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停車場管理員發覺遭竊後報警,警方於繳費機所採集指紋,經比對與王威力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停車場人員葉嘉露指訴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金錢,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錢數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主張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然被告前案各次竊盜犯行或相隔數年或數月,且被告自承做過麵包師父,非無一技之長,其因左手受傷無法工作,始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而先前多次竊盜、搶奪等犯行,係為繳地下錢莊利息,才出此下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難認被告係持續行竊而有犯罪習慣。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悟向上之心,本院業已將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已如前述,兼衡本件為單1 次竊盜犯行,竊得財物非鉅、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被告未來成為守法國民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被告經諭知主文所示之刑執行後,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
況矯正被告違法行為之方法,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拘役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