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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肆台、對帳單肆張、簽單肆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營利」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 行至第3 行「經營『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更正為「經營『今彩539 』及『臺灣大樂透』,使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撥打電話下注簽賭」,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今彩539 及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再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8 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另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今彩539 及臺灣大樂透等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4 台、對帳單4 張、簽單44張,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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