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70,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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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琬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琬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及第11行「骰子3 顆(含搬風1 顆)」均更正為「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前案紀錄補充「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琬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3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該處所當時僅供賭客四名賭博乙情,業據證人邱忠孝、謝宏勛、陳坤昌、林進益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

且該處乃被告之居住處所,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

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四人始能進行,尚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然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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