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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洪晨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洪晨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5 號判處拘役25日、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民國99年9 月22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晨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洪晨綱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再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6年度簡字第6553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
②99年度簡字第835 號判處拘役25日、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難認素行良善,竟猶不知悛悔,如今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5000元,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後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洪晨綱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9巷8弄9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晨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7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203號攤位,以徒手方式,竊取詹素雲所有、置於攤架上之RICOH廠牌R5型數位相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置於其口袋內隨即離去。
嗣經詹素雲發現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上開攤位附近逮獲洪晨綱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洪晨綱之口袋起獲上開數位相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晨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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