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並以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
-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供賭博所用之」之記載應刪除。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謝錦華坦承不諱」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照片3紙」之記載,應
-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 二、核被告謝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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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並以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至自上址下注」。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供賭博所用之」之記載應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謝錦華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謝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現場照片3 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 張」。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謝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停車場管理員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每期收取簽注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 元之經營規模、可得利益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及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惟扣案之傳真機1 臺,為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謝錦華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3巷18弄8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華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279巷口停車場收費亭,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地區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供賭客簽選,賭客每注需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雙方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星期二、四及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謝錦華贏得。
嗣經警於101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紙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華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1紙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處。
再者,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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