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78,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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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誼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誼鋗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現場圖1 紙」更正為「現場圖共3 紙」,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誼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之時間約僅2 月許、經營期間之獲利,且其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暨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1 速偵字第1526號卷第8 至9 頁、第113 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3670元,已由查獲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院裁處及沒入,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該處所當時僅供賭客8 名賭博一情,業據證人陳桂英、許東兵、陳秀鳳、劉志瓊、李邱美玉、葉豐烈、李石生及林咏枝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居所,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

另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 人始能進行,尚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李誼鋗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21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18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誼鋗基於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188號2樓租屋處為賭博埸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者抽頭新臺幣(下同)50元。
嗣於同年3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桂英、許東兵、陳秀鳳、劉志瓊、李邱美玉、葉豐烈、李石生及林咏枝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670元(賭客及賭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理)及李誼鋗所有之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1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誼鋗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證人即賭客陳桂英、許東兵、陳秀鳳、劉志瓊、李邱美玉、葉豐烈、李石生及林咏枝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賭具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150元及賭資3,67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收取抽頭金從中獲得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上開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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