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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洪琨毓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所生危害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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