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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邱聖祐固未坦承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聖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邱聖祐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47巷6弄11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祐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月17日23時0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經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聖祐於警詢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
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四)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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