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9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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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裁定觀察、勒戒」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詎其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嗣於101 年1 月11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

二、訊據被告盧美欣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自民國98年間被警方查獲毒品案後至今都沒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 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2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盧美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盧美欣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路29巷9號
居新北市○○區○○路235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美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1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美欣於警詢之供述;
(二)勘察採尿同意書1件;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A0000000)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1份。
(五)綜上,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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