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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鑫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鑫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方鑫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卷之一0一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又為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所犯本件犯罪,故於本件中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告訴人黃慰祖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方鑫安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7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2段151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鑫安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43巷44號2樓之基督教教會中,竊取黃慰祖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4000元、黃慰祖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電腦證照、中華郵政信用卡結合提款卡1張及不明銀行之金融卡1張,方鑫安於竊取上開皮夾後,將皮夾內之現金花費一空,並將皮夾連同上開證件丟入上開教會廁所之浴缸內,後經教會教友尋獲,由黃慰祖將其皮夾與上開證件領回。
二、案經黃慰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鑫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慰祖於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李慧蘭具結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云 綺
周 懿 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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