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307,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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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志銘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之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警惕,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5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453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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