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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楊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楊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 日上午9時許」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上午9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沈楊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補充更正為「被告沈楊耀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52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沈楊耀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75之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楊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10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75之3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2月2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沈楊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沈楊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通緝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妃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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