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325,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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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焰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焰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焰宗係告訴人官水香配偶之大哥,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林焰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家庭問題,率爾以暴力相向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7號
被 告 林焰宗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2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焰宗係官水香配偶之大哥,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林焰宗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92巷15號3 樓住處內,因與官水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官水香互相拉扯,並以手撥打官水香臉頰,再掐官水香左頸部,致官水香受有左臉部腫脹、左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官水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焰宗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官水香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之謝簡素鳳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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