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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欲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錢,竟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對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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