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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庚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庚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彥宇、呂傳國、王明堂、陳瀚茗、簡銘賢、曾玉寧6 人加以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
再被告對前開警員6 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續以「靠腰」、「幹你娘」、「你麥雞雞歪歪」、「靠你媽的」、「幹」等語侮辱警員,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即憑藉酒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以穢言辱罵公務員,無視國家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翁庚新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22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庚新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6日易利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6巷口,因酒後搭乘車牌號碼159-B8號營業小客車時,拒絕繫後座安全帶而與該車司機白崇禧發生爭執。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陳彥宇、呂傳國、王明堂、陳瀚茗、簡銘賢及曾玉寧至上址處理時,翁庚新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警員陳彥宇、呂傳國、王明堂、陳瀚茗、簡銘賢及曾玉寧,當場以「靠腰」、「幹你娘」、「你麥雞雞歪歪」、「靠你媽的」、「幹」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庚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白崇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對話照片、光碟及警員陳彥宇、呂傳國、王明堂、陳瀚茗、簡銘賢及曾玉寧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99年9月16日易利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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