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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誠
林勝一
王智弘
溫信閔
賴佳延
葉時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誠、林勝一、王智弘、溫信閔、賴佳延、葉時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陳威誠、林勝一、王智弘、溫信閔、賴佳延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葉時正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肆拾顆、骰子壹佰貳拾顆、打火機叁個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誠、林勝一、王智弘、溫信閔、賴佳延及葉時正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葉時正最近5 年內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等6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6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麻將牌40顆、骰子120 顆、打火機3 個及賭資新臺幣26,40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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