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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為警於100 年11月2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補充更正為「為警於100 年11月30日4 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期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黃睿謙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11月30日4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素行(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黃睿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146號2樓(即
宜蘭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2段252巷5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睿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100 年11月2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13巷6 號4 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1 年11月29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762號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搜索而遭警當場查獲,經徵得黃睿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睿謙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等情不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黃睿謙所排放之尿液經│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0 年12月13日(報告│ │
│ │編號:UL/2011/C0000000│ │
│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 年內,復再犯本件│
│ │矯正簡表 │施用毒品案件。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黃睿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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