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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出所」後補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9 行「(尚未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9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 月20 日航藥鑑字第100592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經查,被告鄭維仁於100 年12月13日零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維仁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3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46公克,驗餘淨重0.325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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