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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羅清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羅清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累計簽注單壹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徐羅清英基於意圖營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徐羅清英與上游組頭陳秀瓊(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羅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上游組頭陳秀瓊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11月前之某日起至101 年2 月23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替至其雜貨店之不特定賭客處理簽賭事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經營規模、期間、犯罪所得、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年歲達66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簽注單1張、累計簽注單1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第4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95號
被 告 徐羅清英
女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9巷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羅清英基於意圖營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前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99巷3號1樓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至其該處向其下注。
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賭客每簽選一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徐羅清英再向陳秀瓊(另案偵辦中)等上游組頭簽注,每注需繳賭資78元,俟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徐羅清英則以每注賺取2元差額之方式營利。
嗣於101年2月23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累計簽注單13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羅清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1張、累計簽注單13張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張、上游組頭陳秀瓊之簽單8張、於上址申裝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光碟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徐羅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自100年11月前某日起至101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累計簽注單1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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