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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侯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侯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和解書上偽造之「田春福」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署押用於本身得作為收據、保證、約定或證明等意義之文件上者,屬刑法意義之文書,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即難謂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
查被告係立於單純受通知人之地位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簽名、按捺指印,僅具有確認之性質,該等署押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和解書上偽造田春福之署押後,復持前開文書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和解書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巷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冒名之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其以一接續行為所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其友人田春福之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田春福之署名與案外人呂昭璟達成和解,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嫌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田春福與呂昭璟之利益,顯示其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和解書上偽造之「田春福」簽名及指印各2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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