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367,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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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8年12月1日」應予更正為「99年4 月12日」、最末行「分裝勺1 支」應更正為「分裝勺2 支」,及證據資料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扣案物品照片4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8 日以航藥艦字第099685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宗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510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分裝勺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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