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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信
李春賀
巫美儀
黃樹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信、李春賀、巫美儀、黃樹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陸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蒐證照片」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信、李春賀、巫美儀、黃樹蘭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桌上之賭金新臺幣630 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見偵卷第4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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