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387,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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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玉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相隔數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然因經濟狀況非佳,家中又有幼童需扶養(有被告戶籍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佐),乃鋌而走險先後至同一商店內竊取嬰兒奶粉各1 罐,情堪可憫,且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有發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所生危害減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曾向遭竊商店陪罪,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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