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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山
許 富
楊向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元,均沒收。
陳永山、楊向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陳永山、楊向榮等二人,均有賭博罪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7,78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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