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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30、4657、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 行「以每金融帳戶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更正為「以每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第9 行「及密碼」等字刪除、第10行「成年人」之後補充「,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告知如附表一所示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第10、14至15行「不明人士」均更正為「『郭榮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1 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11至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9日中信銀00000000001767號函附之帳戶相關資料1 份、彰化銀行吉林分行101 年1 月16日彰吉林字第1010147 號函附之帳戶相關資料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見101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9 至18頁)、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林香蓁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六名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佳,犯後並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目及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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