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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易字第9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列:「本院勘驗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江鍾明造成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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