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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凱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凱麗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塗凱麗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2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塗凱麗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100 年度易字第2236號各判處拘役10日、拘役30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竟猶不知悛悔,如今復犯本件2 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皆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患有重憂鬱症,有澄心診所100 年7 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塗凱麗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1巷9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凱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4日21時許至21時33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92巷18號1樓之5簡誌宏所經營之「AKI服飾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店門前人型模特兒衣架上之紅色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得手;
又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2巷18號1樓之6李可徽所經營之服飾店,以同樣方式,竊取該店陳列在店門前人型模特兒衣架上之軍綠色大衣1件(價值1,98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MCJ-663號重機車離開,嗣簡誌宏及李可徽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紅色及軍綠色大衣各1件。
二、案經簡誌宏、李可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凱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誌宏及李可徽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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