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17,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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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王建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 、623 、24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欄內補充「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王建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10月3 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王建程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號6樓
(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14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程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王建程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晚上2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0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通知王建程前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建程於警詢時之陳│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及矯正簡表          │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
│    │                      │用毒品之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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