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24,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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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被告之前科:「曾俊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5 月24日至101 年11月23日,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3 月5 日經撤銷。」

、第3行關於採尿時間之記載:「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13時49分」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13時40分」;

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緩起訴處分,詎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撤銷緩起訴,顯見其並未能把握戒除毒癮之機會,亦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顯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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